2003年4月,甲公司从乙公司处转让得小轿车一辆,双方约定即日支付转让款,并交付小轿车,但转让手续到五一节后再办理。同年5月7日,甲公司又将该小轿车转让给丙公司,甲公司交付了车辆,并接受了转让款。谁知由于该车系进口免税车,尚处于海关监管之中,而乙公司未能解除海关监管因此无法办理过户手续。随后,甲公司和乙公司经法院判决解除了合同,互相返还了车辆和价款,丙公司也因此无法取得小轿车。
为此,丙公司于2005年1月向金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请法院判令甲公司返还购车款及赔偿相关利息。法院审理后判决甲公司返还丙公司购车价款及相关利息,同时以甲公司未提出反诉为由没有判令丙公司返还车辆。于是,钱车两空的甲公司向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金山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互负恢复原状的义务,由此取得的财产应当各自返还。原判决判令甲公司返还车款,却未判令丙公司返还车辆有悖法律规定。据此,向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提请抗诉,市检一分院予以了抗诉。日前,金山区人民法院采纳抗诉意见,改判丙公司把小轿车返还给甲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