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实施后
内地、香港个人所得税如何申缴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将在二OO四年一月一日起开始实施,会有越来越多的香港居民来到内地就业、执业,也会有更多的内地居民赴香港就业。有相当一部分人将同时在香港及内地取得收入并需要在两地缴纳个人所得税。
  内地和香港对于个人所得的征税包含的项目不同:内地包括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及其他所得;香港包括薪俸税、物业税、利得税等个人入息课税。而税率方面规定也有不同,例如就工资、薪金所得而言,内地采用5% -45%的九级累进税率,以月工资薪金所得减去扣除数后为计算基础;香港则以全年薪俸所得减去扣除数为基础,采用规定的边际税率(如2003 /04 年度为前三个32500 元分别是2%、7.5%、13%,余额是18%)计算税金。由于这些不同,内地及香港居民如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香港的相关个人税收法律以及《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进行纳税十分重要。
  一、对居民的认定问题。
  《安排》规定,“居民”一语是指按照双方法律,由于住所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一方负有纳税义务的人。是否认定为某一方的居民将直接影响到其纳税义务。例如,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居民纳税义务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另外,安排还规定,如果某个人按照双方法律都可认定为居民,其身份则可按照以下几种方式认定:1)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所在一方的居民,2)其有习惯居处所一方的居民,或者,3)由双方主管当局协商解决。
  二、在非一方居民的情况下,其在该一方连续或累计停留的时间认定。
  一般而言,只要该个人在非居民一方连续或者累计停留超过183 天,则应对其在该183 天内取得的收入负有限纳税义务,否则应只在其为居民的一方申报纳税。
  三、应注意独立个人劳务所得及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的差异。
  根据《安排》的规定,对于独立个人劳务所得,“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一方征税。”除非具有:1)在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2)在有关历年中在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183 天两种情况,则可以在另一方征税。根据我们对该条款的理解,对于独立个人劳务的征税采属人兼属地原则,居民纳税人应对其所有的独立劳务所得申报纳税,但如果在另一方的所得已经在另一方纳税,则可以按照相应方法予以抵免。
  《安排》中对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则规定为,“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一方征税。在该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除非该项在对方取得的报酬同时符合,1)该个人在有关历年中在对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 天,2)该项报酬由并非该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3)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三个条件,则应仅在该居民所在一方征税。由于对所得采属地原则征税,也就没有了消除双重征税的问题。
  四、应注意《安排》规定的一些例外情况。
  1、对于非独立劳务报酬,在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上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企业所在一方征税。
  2、董事费的规定。一方居民作为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该规定不受该非居民的连续或累计停留时间的限制。
  3、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若该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者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者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一方征税。该规定也不受该表演家或者运动员在另一方连续或累计停留时间及固定基地的限制。
  (作者单位: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


作者:王威